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以及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封存、转移、结算等。
第三条 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地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公积金中心下设的管理部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封存、转移等归集管理的具体业务。
第四条 公积金由单位和个人按比例共同缴存,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当一致。单位为职工缴存的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另行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材料到公积金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为本单位在职职工办理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个缴存单位宜开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每名职工只能开设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的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管理部办理缴存登记,并开设职工公积金账户或者办理转移手续。
第八条 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管理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职工姓名及身份证号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向公积金中心管理部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公积金中心管理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自然年度工资总额的月平均数。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十二条 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时,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进行核定。
第十三条 职工单位和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
第十四条 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当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应当一致。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单位缴存比例(四舍五入到元)+缴存基数×个人缴存比例(四舍五入到元)。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不得高于本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我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缴存基数下限不得低于上一年度省人社部门公布的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 单位应逐月进行汇缴核定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欠缴或者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应当自发生欠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十八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或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管理中心批准后,可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一并汇缴到公积金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二十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缴存基数在每年7月进行核定。缴存基数每年调整一次,调整后一个公积金年度内不得调整。
第二十三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分,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6月30日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结息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利率按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目前执行利率为1.5%。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封存/启封
第二十六条 单位账户封存与启封:
(一)封存:缴存单位因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在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所属管理部办理单位账户封存手续;逾期不办理单位账户封存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经灭失的,经中心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单位账户封存手续。单位账户封存后,其账户下缴存职工公积金账户一并在原单位封存。
(二)启封:已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封存后需要恢复缴存住房公积金时,须办理启封。
第二十七条 个人账户封存与启封:
(一)封存:个人账户封存是指职工因退休、离职、工作调动、单位破产改制、职工死亡或宣告死亡、到国外或港、澳、台定居等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时,将其缴存人状态进行封存,单位应在与职工中断工资关系30日内为职工办理封存手续。
(二)启封: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封存后,单位与职工恢复工资关系的,应在当月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启封手续。
第五章 转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九条 职工在本地区范围内调动工作,管理中心应当办理账户的同城转移手续,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即时办结。
第三十条 职工调至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或者另一设区市工作的,可以向转入地管理中心提出异地转移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
转入地管理中心收到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信息表及转移资金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转移资金记入职工个人账户,并通知职工入账情况。
第六章 个人账户冻结、解冻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对人民法院、公安、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申请冻结的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进行冻结。
第三十二条 个人账户冻结期满后应自动解冻,提前满足解除冻结条件的,管理中心可提前办理。
第七章 错账调整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业务发生记账错误的,管理中心应及时为单位办理错账调整。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权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权向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分支机构举报。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阿勒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前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