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勒泰市
政策通知公告

关于印发《阿勒泰地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阿勒泰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和《阿勒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 2023年05月29日 点击:[ ]次

2023/05/28 1.1w 阅读 159 点赞

中心各科室、管理部:

《阿勒泰地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阿勒泰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和《阿勒泰地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已经重新修订并经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各科室、管理部组织学习,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1:《阿勒泰地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附件2:《阿勒泰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附件3:《阿勒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阿勒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2023年4月3日


附件1

阿勒泰地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公积金归集业务标准》以及国家、自治区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归集管理,包括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账户设立、缴存、封存、转移、结算等。

第三条  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地区住房公积金归集管理。公积金中心下设的管理部负责承办住房公积金登记、缴存、封存、转移等归集管理的具体业务。

第四条  公积金由单位和个人按比例共同缴存,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当一致。单位为职工缴存的和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职工个人所有。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可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缴存的长期住房储金。灵活就业人员参加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另行制定相应管理办法。

第二章  登记及账户设立

第六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材料到公积金中心管理部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为本单位在职职工办理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并缴存住房公积金。

一个缴存单位宜开立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每名职工只能开设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七条  单位新录用或者新调入的职工,应当自录用或调入之日起30日内到公积金中心管理部办理缴存登记,并开设职工公积金账户或者办理转移手续。

第八条  单位名称、地址发生变更的,原单位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公积金中心管理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九条  职工姓名及身份证号发生变更的,单位应自变更发生之日起30日内,持相关证明文件向公积金中心管理部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

第十条  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向公积金中心管理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缴存

第十一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上一自然年度工资总额的月平均数。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是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十二条  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时,工资总额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进行核定。

第十三条  职工单位和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均不得低于5%,不得高于12%。

第十四条  同一单位职工的缴存比例应当一致,单位缴存比例和职工缴存比例应当一致。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缴存基数×单位缴存比例(四舍五入到元)+缴存基数×个人缴存比例(四舍五入到元)。

第十六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上限不得高于本地区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我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缴存基数下限不得低于上一年度省人社部门公布的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七条  单位应逐月进行汇缴核定并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得逾期缴存或者少缴。欠缴或者少缴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单位应当自发生欠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首月起办理补缴。

第十八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讨论通过,并经公积金中心审核,报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或经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授权管理中心批准后,可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再提高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  

第十九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一并汇缴到公积金中心在受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

第二十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一条  公积金中心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

第二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缴存基数在每年7月进行核定。缴存基数每年调整一次,调整后一个公积金年度内不得调整。

第二十三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单位缓缴住房公积金后未补缴的缓缴部分,视为欠缴的职工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每年6月30日为职工住房公积金结息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存款利率按一年期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息,目前执行利率为1.5%。

第二十五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下列规定列支:

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

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

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

第四章  封存、启封

第二十六条 单位账户封存与启封

一、封存:缴存单位因发生合并、分立、撤销、解散或者破产的,在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所属管理部办理单位账户封存手续;逾期不办理单位账户封存手续或原单位、清算组织已经灭失的,经中心查证核实后,可直接办理单位账户封存手续。单位账户封存后,其账户下缴存职工公积金账户一并在原单位封存。

二、启封:已办理住房公积金单位封存后需要恢复缴存住房公积金时,须办理启封。

第二十七条 个人账户封存与启封:

一、封存:个人账户封存是指职工因退休、离职、工作调动、单位破产改制、职工死亡或宣告死亡、到国外或港、澳、台定居等与单位中断工资关系时,将其缴存人状态进行封存,单位应在与职工中断工资关系30日内为职工办理封存手续。

二、启封:已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人封存后,单位与职工恢复工资关系的,应在当月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启封手续。

第五章  转移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单位或职工应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转移:

一、职工调动工作的。

二、单位合并、分立的。

三、单位撤销、破产、解散,职工与新就业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

第二十九条  职工在本地区范围内调动工作,管理中心应当办理账户的同城转移手续,符合办理条件的,应当即时办结。

第三十条  职工调至外省(直辖市、自治区)或者另一设区市工作的,可以向转入地管理中心提出异地转移申请,通过全国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平台办理异地转移接续手续。

转入地管理中心收到住房公积金异地转移接续信息表及转移资金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转移资金记入职工个人账户,并通知职工入账情况。 

第六章  个人账户冻结、解冻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对人民法院、公安、纪检监察等有关部门依法申请冻结的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进行冻结。

第三十二条  个人账户冻结期满后应自动解冻,提前满足解除冻结条件的,管理中心可提前办理。

第七章  错账调整

第三十三条  住房公积金汇缴、补缴业务发生记账错误的,管理中心应及时为单位办理错账调整。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有权要求所在单位为其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权向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及分支机构举报。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公积金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阿勒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前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2

阿勒泰地区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提取住房公积金业务行为,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阿勒泰地区行政区域内职工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的管理。

第三条 阿勒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地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工作,管理中心所属各县(市)管理部根据授权负责管辖范围内的住房公积金提取业务工作。

第四条 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提取、兑付等相关金融业务实行中心自主模式,采用综合柜员制,审核和审批通过待办事项参与业务流程。

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提取业务除应符合本办法要求外,还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如本办法与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一致时,应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申请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本息余额:

一、离休或退休的;

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

三、出境定居的;

四、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

第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按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三、租赁自住住房的;

四、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八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提取的,可一次性提取职工账户内存储余额本息,并注销个人账户。

第九条 职工符合以下住房消费提取条件之一的,可以按规定提取职工本人和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留存六个月缴存额的存储余额(不包含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

一、购买商品房、拍卖房的,申请人及共同提取人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其本次所购房屋拥有产权部分的价格。

二、购买再交易自住住房的,申请人及共同提取人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其本次购买房屋拥有产权部分的交易价和契税计税价的较低者。

三、购买拆迁安置房的,申请人及共同提取人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其本次购买房屋拥有产权部分的价格减去补偿价的差额。

四、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申请人及共同提取人累计提取金额不应超过其本次所建修房屋拥有产权部分的实际建造、翻建、大修费用。

五、租赁住房的,其中申请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的,提取金额应按实际房租支出提取;租住商品住房的,本年累计提取金额不应大于中心设立的租房提取上限和租房合同约定的年租金总额。

六、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的,职工本人及配偶提取的住房公积金总额不得超过既有住宅加装电梯费用中个人实际出资金额。

七、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累计提取金额不应大于贷款本息总额。

第十条 职工符合提取条件,但在本中心有未结清的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时,应首先偿还贷款,偿清贷款后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仍有余额的,再按相应提取条件申请提取余额。

第十一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可以申请提取死亡职工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全部本息余额;无继承人同时又无受遗赠人的,其住房公积金账户本息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

第四章  提取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应当按以下要求提供相应材料:

一、身份证明材料;

二、申请人银行卡或相关账户证明;

三、提取业务中关系到配偶方的须提供婚姻关系证明;

四、相应业务的提取材料。

(一)离、退休提取: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需提供退休审批表或退休证或退休文件(原件或复印件)。

(二)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封存满半年且未在异地缴存的提取: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或离职证明文件。

(三)出境定居提取:出境定居证明或户籍注销证明(注销原因为出境定居)。

(四)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提取:职工死亡证明或被宣告死亡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银行卡;公证的继承协议或公证的遗嘱或人民法院的调解书(判决书)等裁判文书或经人民法院确认的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继承调解协议书、具有法律效力的继承权或受遗赠权证明。

(五)购买商品房提取:经房产登记管理部门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异地商品房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或网签合同备案证明;契税完税凭证或购房增值税发票或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六)购买再交易住房提取:交易过户后的不动产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或契约;契税完税凭证。

(七)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提取:房屋安全鉴定证明或建房证明或修房证明;工程(预)决算报告或建造、翻建、大修费用发票;不动产权证或宅基地证或土地使用证。

(八)购买拆迁安置房提取: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协议);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

(九)购买拍卖房提取:房屋拍卖《成交确认书》;购房款发票或契税完税凭证;不动产权证书。

(十)租赁住房提取:无自有产权住房证明(职工工作所在地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出具);《房屋租赁合同或协议》。

(十一)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提取:加装电梯所在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加装电梯协议;电梯建设分摊费用的实际支付凭证。

(十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提取:1.偿还本中心或自治区以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需提供还贷银行卡;2.偿还商业银行购房贷款或自治区以外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需提供:借款合同;30日内的贷款余额对账单或借款人近一个月内的个人征信报告,等额本金还款方式还须提供还款计划单(月对冲)。

第五章  提取方式及办理时限

第十三条 职工可通过互联网、政务平台、柜面等方式申请提取个人账户中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对提交的各项资料进行审核、审批。符合办理条件的,管理中心应实时办结,并将资金根据提取用途通过资金结算系统同步划入至相应账户中。

第十四条 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办理时限:

一、柜台办理:提取资料齐全、合规的当场办理;

二、网上办理:提取资料齐全两个工作日内受理;

需核查事项,自受理提取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告知结果。提取申请人对管理中心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申请复核。复核申请在五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六章  责任与监督

第十五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积极创造条件与房管、不动产、民政、人民银行、人社等有关部门实现信息联网,推进网上提取业务。网上提取业务应保障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资金、信息安全。

第十六条 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完善内审稽核机制,将防控违规提取纳入业务考核。

第十七条 对同一人多次变更婚姻关系购房、多人频繁买卖同一套住房(12个月内交易2次及以上)、在非户籍地或非缴存地购房、非配偶或非直系亲属共同购房等提取申请,中心可对提取申请进行真实性调查。

第十八条 职工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套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管理中心应责令提取人限期全额退回,并要求其单位给予职工通报批评,同时中心对该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作惩戒处理,2-5年内不予办理公积金提取和贷款业务。涉及违法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职工骗取他人住房公积金账户内存储余额的,管理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款项本息,并要求其单位给予职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依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处于失信惩戒期内的,不可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及配偶存在未结清的本管理中心住房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时,不可提取住房公积金(偿还本中心公积金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除外)。

第二十三条 涉及司法机关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参照《全区住房公积金执行联动机制指导意见》执行。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住房消费行为提取住房公积金后,该住房消费行为最终未能实现的,要及时退还已提取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五条 公积金中心经职工授权,通过部门间信息互联互通方式可查证职工提取业务申请信息的,无需职工提供相关材料。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阿勒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前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3

阿勒泰地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地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统一贷款业务流程、防范贷款风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规范》等法律法规和文件规定,结合阿勒泰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是指向正常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在职职工发放用于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适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的个人贷款。

第三条 阿勒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阿勒泰地区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细则制定、监督管理工作。管理中心所属各县(市)管理部根据管理中心授权,负责管辖范围内贷款的审批、发放和贷后管理工作。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金融业务由管理中心委托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受托银行由当地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确定。管理中心应与受委托银行签订金融业务委托协议,受托银行依据协议承办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并接受管理中心的监督和考核。

第五条 贷款的办理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除应符合本办法要求外,还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如本办法与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不一致时,应执行国家和自治区规定。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应优先支持缴存职工购买首套自住住房。

第八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包括以下种类:

(一)期房贷款。

(二)现房贷款。

(三)再交易住房贷款。

(四)拆迁安置房贷款。

(五)拍卖房贷款。

(六)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置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七)建造、翻建、大修住房贷款。

第九条 职工申请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个人按月足额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六个月(含6个月)以上,且缴存账户当前处于正常缴存状态;对于借款申请人曾在异地住房公积金中心缴存的情况,其住房公积金开户、缴存时间应根据原缴存账户所在住房公积金中心出具的缴存证明信息给予认可。

(三)购买自住住房借款申请人为购房人;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借款申请人须为房屋所有权人。

(四)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信用良好,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五)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

(六)有合法的购、建自住住房合同(协议)以及有关部门批准的证明文件。

(七)购买住房的,应已支付不低于规定比例的首期购房款;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应已支付不低于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规定比例的首期付款或自筹资金。

(八)购买、建造、翻建、大修普通自住住房在签订购房合同(协议)、确权日期或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批准之日起一年内提出申请;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置换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应在贷款偿还期内提出申请。

(九)具有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条件,同意管理中心规定的贷款偿还方式。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时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贷款:
(一)借款人或其配偶已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尚未结清的。
(二)借款人家庭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同一套住房已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或住房公积金贴息贷款的。
(三)购买非普通住宅或商业用房、车库车位等。

(四)购买农村集体土地性质房产的。

(五)购买产权有异议房产的。

(六)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因存在不良行为,处于禁止贷款惩戒期内的。

(七)借款人或其配偶个人信用信息存在以下负面信息之一的:
   1.存在因信用不良被起诉记录的;
   2.自本次贷款申请之日起前五年内,贷款或贷记卡连续逾期3期及以上的,准贷记卡连续逾期超过180天的;

   3.自本次贷款申请之日起前五年内,贷款或贷记卡累计逾期6次及以上的,准贷记卡累计逾期次数按照准贷记卡规则达到6次及以上的。

(八)存在管理中心认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发放三次及以上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二条 异地缴存职工可向购房地所在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十三条 贷款的最高额度和最长期限由管理中心根据当地房地产市场、职工购买能力及住房公积金资金等情况,适时拟订贷款额度、比例、期限报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并予以公布执行。

第十四条 贷款额度。根据所购住房的价格确定,最高贷款额度50万元,最低贷款额度不低于1万元,三孩家庭购买阿勒泰地区内住房的贷款额度提高至60万元。贷款额度与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挂钩,按照存储余额的倍数发放贷款,但不得超过最高限额。

以房地产权益作为抵押担保的,借款额不得超过抵押物价值的80%。

第十五条 贷款比例。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额度不超过实际房价(不包含单独注明的车库、车位价款,建筑面积超过144平米的普通住宅按144平方米计算房屋总价,下同)的80%;所购住房为商品房的,实际房价为合同价;所购住房为再交易房的,实际贷款额度不超过交易价、计税价、内部稽核价中的最低者。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置换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实际贷款额度不超过商业贷款余额。

第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首付款比例不得低于实际房价(不包含单独注明的车库、车位价款,下同)的20%。首付款金额与贷款金额之和不得超过购建房金额,购买拆迁安置房的,首付款金额与贷款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房屋总价减去补偿金额。

第十七条 贷款期限。贷款期限为整年数,最短不得少于1年,最长不超过30年。职工申请贷款年龄截止法定退休年龄,贷款偿还期限可延至借款人法定退休年龄后五年。

第十八条 贷款利率。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标准执行。在贷款期限内,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起按新的利率标准执行,管理中心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应按照审贷分离的原则对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实行初审、复审、终审三级审批制度,并遵循岗位不相容和回避机制。

第二十条 贷款申请。借款人向中心提出申请,并如实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一)借款人夫妻双方有效身份证明材料;

(二)借款人婚姻状况证明;

(三)征信查询函;

(四)合法的购买住房合同或协议及相关资料;建造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建设规划许可证明材料、建房款发票;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原房屋所有权证或原房屋不动产权证书,规划部门旧房翻建许可证明材料、翻建费用发票;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有资质机构出具的房屋危险性鉴定为C级或D级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工程(预)决算报告、大修费用发票;

(五)购买住房首付款收据或发票、契税完税证明;建造、翻建、大修住房所需费用的首期付款或自筹资金证明;

(六)提供担保应由担保人或质押人提供本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

(七)所购房以外房产抵押担保的提供抵押房产不动产证及房产所有者身份证、婚姻关系证明;

(八)稳定经济收入证明(配偶方无公积金的需出具);

(九)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的贷款受理人员在收到贷款申请及相关资料后,应通过面谈、现场调查、查询信用报告等方式,对申请人的资格、资信进行贷前调查。符合申请条件的提交复核岗复核,不符合条件的告知借款申请人具体原因。

第二十二条 贷款复核人员从信贷政策、规章制度和风险控制角度对贷款申请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对购房行为、当事人签名、征信报告等的合规性、资料填写的完整性,以及业务系统信息录入的准确性、担保的合法有效性等方面进行审查。复核通过的提交终审岗审批,如存在疑问可约谈借款人或上门核实,经核实后不符合贷款条件的退回该贷款申请。

第二十三条 贷款终审人员对贷款申请进行审批。审批通过的,由管理部通知借款人或有关机构签订借款合同、办理抵押登记等相关手续;审批未通过的,告知申请人具体原因。

第二十四条 管理中心应在5个工作日内对借款申请做出准予贷款或者不予贷款的决定,同意贷款的,借款人应与有关方签订借款合同及相关协议并落实担保。管理中心在取得合法有效的担保权利后,向受托银行发送贷款发放指令,受托银行实时划转资金至约定的银行账户。

第二十五条 资金划转账户应符合以下规定。具备条件的,资金应划转至房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资金监管账户;不具备条件的,资金划转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购买本地商品住房,转入开发商在管理中心备案的售房账户中;购买外地商品住房的,转入网签备案合同中注明的开发商银行账户。

(二)购买再交易住房的,转入借款人银行账户中。

(三)购买拍卖住房的,转入借款人银行账户中。

(四)购买拆迁安置住房的,转入售房单位账户中。

(五)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转入借款人银行账户中。

(六)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置换为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转入商业银行贷款账户中。

第二十六条 自结清首次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次月起,可再次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

第二十七条 管理中心查询个人信用信息应严格遵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个人信用信息管理规定,建立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台账,并对异议处理情况予以记载。

第五章  贷款担保

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担保采用全程全额担保,责任范围包括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本息以及追偿借款本息产生的一切费用。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的,担保方式有以下五种:

(一)房产抵押担保。由借款人提供个人房产或他人房产做抵押担保。抵押房产的抵押年限应大于贷款期限且符合国家房屋使用年限的相关规定。

(二)保证担保。经管理中心认可的担保公司或自然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三)保证担保加房产抵押担保。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提供阶段性保证担保后转为房产抵押担保。

(四)住房公积金联保。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以其名下同等数额的住房公积金为借款人提供担保。

(五)质押担保。借款人用国债、银行存单等管理中心认可的有价证券作为质物为借款人提供权利担保。

第三十条 保证人失去担保资格和能力,或发生合并、分立破产时,借款人应变更保证人并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第六章  贷款偿还

第三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期限为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或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记为逾期,贷款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利息和逾期罚息。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可以在每月还款日前到受托银行偿还贷款本息或委托受托银行通过银行卡、存折等方式代扣。

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可以申请提前结清贷款或提前偿还部分贷款本金。还款金额高出其当月应还本息时,超出部分按提前还本方式冲减本金。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提前部分还款的,应在归还完当期贷款本息后再冲减贷款本金,并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同档期挂牌利率重新计算月应还本息额。此前已计收的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不做调整。

第三十五条 借款人提前全部还款或归还最后一期贷款的,应按照资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当期利息,并在归还完当期利息后再结清剩余贷款本金。此前已计收的贷款利息及相关费用不做调整。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在住房公积金贷款或商业住房贷款期间,可申请办理住房公积金按月对冲还贷业务,每月使用住房公积金账户内余额直接冲抵月还贷额。

每月对冲还贷的具体时间由管理中心与借款人协商确定。当借款人及其配偶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不足时,不足部分可由受托银行从还款银行卡(存折)中扣划。

第三十七条 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可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与管理中心一并签订住房公积金对冲还贷协议,也可在贷款期间内与管理中心签订住房公积金对冲还贷协议,并从协议签订后的下一

还款期开始执行对冲还款。

第三十八条 因抵押物被拍卖等特殊情况贷款需提前还清的,由法院提供相关法律文书,管理中心可申请法院将拍卖所得款项优先结清该笔贷款。

第三十九条 借款人按合同规定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后,借款合同各方权利义务终止。管理中心将抵押物的权属证明文件或权利证明等相关资料返还权利人,权利人前往相关部门办理抵(质)押或担保注销手续。

第七章  合同及合同变更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借款人应与管理中心、受托银行、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制定。

第四十一条 借款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借款种类、金额、利率、期限、用途、担保方式、还款方式、合同的变更和解除、违约责任、风险控制等事项。担保合同可以并入借款合同。

第四十二条 借款人在贷款期限内,有义务配合管理中心、担保机构、受托银行等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因借款人死亡、被宣告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四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经借款人、管理中心、受托银行和所涉及的其他当事方协商同意,可依法签订变更协议。变更协议未达成以前,原借款合同继续有效。

第四十五条 只有借款人或经公证的受托人才能申请变更合同内容,变更还款账户的除外。借款人死亡的,可由其继承人申请。

第四十六条 借款人需要变更担保方式的,应事先征得管理中心同意,并由当事各方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四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可追究借款人违约责任和法律责任:

(一)借款人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借款人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贷款的。

(三)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自管理中心发出催还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仍未能清偿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

(四)借款人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死亡、宣告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其继承人、受遗赠人、监护人、财产代管人拒绝继续履行借款合同的。

(五)因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或质物明显减少影响贷款人实现质权,而借款人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质)物的。

(六)未经管理中心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的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质)押的。

(七)借款人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足以影响其偿债能力的。

(八)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影响借款偿还或损害管理中心利益的。

(九)借款人拒绝或阻挠管理中心、担保机构、受托银行对贷款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

(十)发生管理中心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四十八条 在追究借款人的法律责任或违约责任时,管理中心可依法或者依借款合同约定采取下列一种或数种法律救济和违约救济措施:

(一)限期纠正违约行为。

(二)按约定或国家规定计收罚息。

(三)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或部分贷款。

(四)处置担保物或质押权利,用所得价款偿还贷款本息。

(五)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六)依法或者依借款合同采取其他手段追偿贷款本息。

(七)按照相关规定纳入失信惩戒名单。

(八)对骗取贷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因借款人隐瞒抵押物存在产权共有、争议、被查封、被抵押或者已经设定抵押权等情况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借款人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发生纠纷时,当事方可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贷后管理

第五十一条 管理中心应加强贷后检查和风险监测,强化对逾期贷款的催收,建立贷款档案管理制度,重要权属证明应由专人进行专案管理。

第五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建立贷款动态跟踪机制,及时掌握借款人资信变化和抵(质)押物的价值变动情况,以及保证人的财务状况和可能影响担保能力的重大变化。

第五十三条 对逾期3期以内的贷款由管理中心或受托机构进行催收;逾期3期(含)以上的应启动清偿机制并由管理中心进行催收。管理中心贷款逾期率原则上应不高于万分之五。

第五十四条 贷款档案是指在贷款受理、审查、批准、签约、发放和贷后管理等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查考和利用价值的文件、合同及其他相关资料。贷款档案的移交、保管、使用须严格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保证其真实、准确、清晰、完整。

第五十五条 贷款发放完成后,管理中心应对借款合同、抵押契约、购房合同协议等进行纸质归档,其他资料进行电子归档。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阿勒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阿勒泰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地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前制定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免责声明: 本文信息仅供参考,具体政策以官方最新发布为准。如有疑问,请拨打相关部门咨询电话或前往官方网站查询。

评论 (2)

我
苏
苏州市民2026-03-18 15:30

非常实用的信息,感谢分享!

科
科技爱好者2026-03-18 14:20

这篇文章写得很详细,有帮助!